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铁中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胖子),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洛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邓州火车站乘坐K620次(重庆北至北京西)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邓州至南阳间,李某某在该次列车5号车厢,趁旅客范某某睡觉之机,将范某某上衣内口袋内的1+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李某某在盗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归案情况说明、失主陈述、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系扒窃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盗窃旅客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上诉人李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红伟
审判员 黄 键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