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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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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铁中刑终字第4号 抗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铁中刑终字第4号

抗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主动到郑州铁路公安处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经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批准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逮捕。2015年2月10日因被判处非监禁刑被释放。

辩护人张苗苗,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郑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张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学谦,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张苗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赵某乙在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绿化工程(兰阳湖休闲公园)项目部经理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工程施工期间擅自委托他人联系被告人赵某甲、房某甲(另案处理),对穿越该工程施工范围内的防洪专用线兰坝铁路进行拆除。赵某甲、房某甲均明知赵某乙及其项目部没有合法拆除手续的情况下,赵某甲仍受房某甲指使,于2013年11月15日、16日雇佣民工白某某、付某某、房某乙等十余人,携带氧气瓶、切割器、撬棍等作案工具,联系吊车、载重汽车等运输工具,对该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兰坝铁路线钢轨进行切割、拆除。

在装车的过程中,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案件破获,被拆除钢轨全部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车站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到郑州铁路公安处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公安处及兰考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6日21时许,兰考车站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兰考县健康南路北侧至健康路间的兰坝线上,将正在盗窃钢轨的白某某等十二人抓获。经讯问,尚有赵某甲等人未归案。2013年11月20日,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主动到该所投案;同年12月26日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到郑州铁路公安处投案。

2.郑州铁路局郑州桥工段出具的被盗经过证实,根据兰考县车站派出所通知,赶到兰坝线被盗现场统计,被盗钢轨为每米50公斤,被盗割300米,双轨共计600米,共计30吨。现场遗留钢轨34根,计102米,已运回车间。

3.郑州铁路局工务处、郑州铁路局桥工段及桥工段线路技术科说明、郑州铁路桥工段兰考线路工区情况说明证实,由兰考至坝头的兰坝线是黄河防洪专用线路,归郑州桥工段管辖,该线路为在用线路。自2000年以来从未使用,已接近报废。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考县城关乡健康南路与健康路之间的兰坝线,现场扣押P50型钢轨171根(最长333CM最短127CM)、解放牌卡车一辆、吊车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二辆、撬杠八根、铁锹一把、铁锤一个、氧气瓶三个、煤气罐二个、气焊枪二个等。现场扣押P50型钢轨171根已发还郑州桥工段兰考线路车间,被扣押车辆、工具均已发还个人。

5.证人白某某、房某乙、付某某、郑某某、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贾某甲、刘某某、贾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房某甲是被告人赵某甲的老板,赵某甲打电话雇佣以上证人到兰坝线切割运送钢轨、房某甲雇佣吊车、载重汽车到现场吊装、准备拉运钢轨的事实。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受项目部经理赵某乙委托,通过电话联系房某甲、赵某甲到施工工地,由赵某乙与房某甲商议拆除影响施工的兰坝线上的铁路。赵某乙允诺给房某甲他们解决晚上干活照明问题。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赵某乙安排其向在施工工地切割钢轨人员提供矿灯等照明设备。

8.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赵某乙担任该公司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绿化工程(兰阳湖休闲公园)项目部经理,2014年4月份离职。

9.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绿化工程施工招标公告、项目规划图及鸟瞰图、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施工图、案发后现场照片证实,兰考县政府根据该县规划管理局的项目规划,对建设兰考县商务中心区绿化工程(兰阳湖休闲公园)项目进行了公告,后赵某乙所在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该工程发包人为兰考县政府,委托方为兰考县规划管理局(甲方),承包方为河南荣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乙方委派现场代表赵某乙、王坤负责对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

10.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郑铁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期间羁押九个月零十三天)。

11.赵某甲户籍证明、赵某乙郑州市居住证证实,二被告人自然状况。

12.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及辩解,赵某乙通过在施工工地开挖机的师傅朱某某联系房某甲和赵某甲,并在施工工地现场协商将工地上的兰坝线拆除,赵某甲根据房某甲的安排联系民工携带工具拆除该线路,房某甲联系运输钢轨卡车等情节,二被告人供述情节基本一致,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乙明知将其项目部施工范围内钢轨拆除会破坏该段线路的完整性,仍联系赵某甲等人协商;赵某甲明知赵某乙及其项目部不是该段线路钢轨的所有权人,且没有处置该段线路上钢轨的合法手续,仍召集民工对钢轨进行拆除,二被告人均具有故意毁坏铁路线路的犯罪故意。之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配合实施了拆除该段铁路线路300米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