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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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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伟、岳风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伟,男。1996年5月、2002年11月、2005年12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新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和有期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伟,男。1996年5月、2002年11月、2005年12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新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风军,男。2009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洛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25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行政拘留15天,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伟、岳风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伟、岳风军及其辩护人秦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红伟、岳风军骑摩托车窜至涧西区高新孙旗屯村9组一住房旁,被告人李红伟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红伟骑摩托车逃跑至涧西区秦岭路中州路交叉口附近被抓获,岳风军骑所盗三轮摩托车逃跑至秦岭路烧伤医院附近被抓获。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99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伟、岳风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红伟、岳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岳风军的辩护人辩称,1、岳风军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2、被盗车辆被及时追回发还失主,失主没有遭受重大损失;3、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岳风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红伟、岳风军骑摩托车窜至涧西区高新孙旗屯村9组一住房旁,被告人李红伟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洛嘉牌LJ200ZH-2型三轮摩托车盗走,李红伟逃至涧西区秦岭路中州路交叉口附近被抓获,岳风军逃至秦岭路烧伤医院附近被抓获。经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9918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红伟、岳风军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他人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李红伟、岳风军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伟、岳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红伟、岳风军在庭审中虽能认罪悔罪,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岳风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岳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