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丽娜,女,汉族。2013年2月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亚南,男,汉族。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娜、李亚南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丽娜、被告人李亚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丽娜为了从被害人杨某某处取得借款,经被告人李亚南同意,谎称洛阳市涧西区新唐村11排1门402的房主是李俊峰,并伪造了李俊峰身份证、收入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证件,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亚南以李俊峰的身份并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同被害人杨某某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后被害人杨某某扣除42000元的利息把剩余的158000元存入杨丽娜的工商银行卡内,后被告人杨丽娜给被告人李亚南3000元作为好处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丽娜、李亚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丽娜、李亚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丽娜、李亚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杨丽娜找到被告人李亚南,告诉李亚南其欲在被害人杨某某、杨某处取得借款,应其曾经从二人处借过钱尚未归还,为了顺利取得借款,希望由李亚南出面签订合同替其借款,事成之后给李亚南3000元钱作为好处费。后经李亚南同意,杨丽娜使用李亚南的照片,伪造了以“李俊峰”为名的身份证、收入证明、洛阳市涧西区新唐村11排1门402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等相关证件。2012年8月17日,经杨丽娜和李亚南预谋后,由李亚南以“李俊峰”的身份,用洛阳市涧西区新唐村11排1门40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杨某某、杨某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杨某某、杨某预先扣除42000元的利息后把剩余的158000元存入杨丽娜的工商银行卡内,后杨丽娜给李亚南3000元作为好处费。 另查明,2013年1月27日,李亚南报案至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称杨某某等人不让其离开,后和杨某某等人一同被移交至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李亚南主动供述了其伙同杨丽娜使用虚假身份,伪造证件诈骗杨某某等人的事实。 案发后,杨丽娜于2013年2月16日退还现金人民币158000元。李亚南于2013年2月24日退还现金人民币3000元。李亚南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二被害人对李亚南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丽娜的供述,供认了其为了能够顺利的从杨某某等人处取得借款,2012年8月中旬,其找到李亚南,让李亚南利用其制作的署名为“李俊峰”的假身份证和假的房产证等资料,采用欺骗的手段和杨某某、杨某签订借款合同,帮其从二被害人处借款20万元,其中的42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被杨某某等人直接扣除,剩余的158000元转到了其所有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上,事后其给李亚南3000元作为好处费的事实。 2、被告人李亚南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8月份,杨丽娜找到其让其出面帮忙贷款,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其3000元好处费,几天后,杨丽娜将其叫到涧西区新唐村11排1门402号房屋处,给其一套以“李俊峰”署名的虚假身份证、收入证明、房产证和土地证,让其自称“李俊峰”用上述房产做抵押与两名男子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合同,签完合同后,其和一名男子到青岛路工商银行往杨丽娜的账户上转了158000元,杨丽娜给其3000元作为好处费。后来因杨丽娜一直不还钱,借款人一直催其还钱,其无奈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了2012年8月中旬,杨丽娜找到二人称其朋友“李俊峰”需要借钱,后“李俊峰”用其名下的新唐村11排1门402号的房产做抵押从其二人处借得二十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其中二人预先扣除利息42000元,将剩下的158000元钱转到杨丽娜的银行账户上。还款日期届满后,其二人找“李俊峰”还钱,但“李俊峰”始终称找错人了,后经了解发现被用于抵押的新唐村11排1门402号的房主并非“李俊峰”,同时“李俊峰”借款时使用的身份证、房产证等资料均系伪造,二人发现上当后报警的事实。 4、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个人借款合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娜、李亚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丽娜、李亚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丽娜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亚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丽娜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亚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亚南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丽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亚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晓军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