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1月18日因赌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1月18日因赌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2013年1月18日因赌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和郑某某(在逃)密谋后,于2012年12月在涧西区天舟名典1门904房间购买桌椅、麻将机、衣架等物品开设赌场。期间,纠集无业人员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利用麻将、推牌九等赌博方式,抽头渔利所得323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和郑某某(在逃)密谋后,于2012年12月在涧西区天舟名典1门904房间购买桌椅、麻将机、衣架等物品开设赌场。期间,纠集无业人员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利用麻将、推牌九等赌博方式,抽头渔利所得323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某、郝某某、冯某某、李某甲、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押金和房租收据、账目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