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浩,男。2012年5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6月1日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连乐增,男。2006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1年6月4日释放;2013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学辉,男。2013年3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浩犯盗窃罪、被告人连乐增、贾学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浩、连乐增、贾学辉及其辩护人苏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凌晨,在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村中街,被告人姜浩用螺丝刀将路边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车牌号为豫CMW255)轿车撬开左前门玻璃,剪断警报器,撬开启动锁欲把车盗走。后姜浩叫上被告人连乐增、贾学辉推车并启动。姜浩开着现代车,贾学辉、连乐增开着姜浩的面包车跟着姜浩,到西工区纱厂路茶叶市场,贾学辉、连乐增将面包车停下,由连乐增联系其汝州的表哥高某收购,由姜浩驾现代车载着连乐增、贾学辉到汝州市温泉镇将车卖出,得赃款8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71340元。 2012年11月25日,高某把车归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连乐增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浩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在缓刑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被告人连乐增、贾学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连乐增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姜浩、连乐增、贾学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连乐增、贾学辉均辩解,当时姜浩称车启动不了了,帮忙过来推推车,二人当时均不知道该车是姜浩偷的。 被告人贾学辉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贾学辉虽构成了犯罪,但对其他事情一概不知。回来的路上,分给贾学辉1000元钱,贾学辉没有要。贾学辉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凌晨,在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村中街,被告人姜浩用螺丝刀撬开路边停放的一辆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车牌号为豫CMW255)轿车左前门玻璃,剪断警报器,撬开启动锁盗窃该车辆。后姜浩到同乐寨游戏厅叫上正在玩耍的被告人连乐增、贾学辉帮忙推车,连乐增、贾学辉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帮助姜浩将车推着启动,后由姜浩驾驶该车,贾学辉、连乐增驾驶姜浩的面包车跟着到了西工区纱厂路茶叶市场,连乐增联系其汝州的表哥高某收购,三人一同驾车到汝州市温泉镇将车卖出,得赃款8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71340元。 2012年11月25日,高某把车归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连乐增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浩的供述,主要证明案发当晚其盗窃一辆银色“现代”轿车,并伙同连乐增、贾学辉到汝州销赃的过程。 2、被告人连乐增的供述,主要证明其与姜浩在同乐寨游戏厅玩耍时认识,姜浩曾称自己有一辆车想卖,问连乐增能不能给找个买家,连乐增就给老表高某打了电话。后来过了五、六天的一个晚上,在同乐寨游戏厅,姜浩告诉连乐增说车坏了,让连乐增跟着他去推车,一同去的还有另外一个男孩,车推着后,三人一同到汝州销赃给高某的事实。 3、被告人贾学辉的供述,主要证明案发当天,其在同乐寨游戏厅玩,当时姜浩也在,大概凌晨3点左右,姜浩从外面进来叫贾学辉和另一个男孩出去帮他推推车,推着后,三人驾车一同前往汝州卖车的过程。 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3日晚11点多,我把车停在同乐寨中街,次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车没有了,就报了案。晚上11点30分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你怎么把车停到我的厂门口了,我问对方是哪里的,对方说是汝州的,我将车被盗的事告诉了对方,对方是看见车里的行车证和名片拨打的我的电话。第二天上午7点多,我赶到汝州温泉镇涧山水库附近的一个小厂,我见到给我打电话的男子,对方没说什么就让我把车开走了。当时开车时,车的左前玻璃烂了,点火开关被撬坏,前面引擎盖里面的报警器电线被剪断。 5、证人高某的证言,主要证明连乐增和其联系称朋友有辆车想卖,后连乐增与另外两人到了汝州找到高某,高某给了他们8000元,他们就走了。之后高某在车上看到了真实车主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以及名片,结合车玻璃是烂的,就赶紧联系连乐增并劝其投案,高某又按名片上的电话给对方打了电话,后对方过来将车领回。 6、证人姜某证言,证明贾学辉因同乐寨弄车的事,向姜某要过钱要摆平这个事,姜某的妻子给了贾学辉1万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盗车辆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006)洛刑一初字第17号和(2012)洛龙刑初字-1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狱鉴定表,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连乐增、贾学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代为销售,二人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浩在前罪被宣告缓刑后,于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连乐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撤销前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前判已实际缴纳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连乐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贾学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