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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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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红,男。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红,男。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红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周小红谎称与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合作开发位于孟津县麻屯镇宋岭村的一块宅基地,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现金共12万元,后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小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周小红谎称其在孟津县麻屯镇宋岭村购买一块宅基地,欲与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在此宅基地上合作建房,等房屋建成后如遇拆迁,所得赔偿款三人平分。后被告人周小红于2011年9月1日和2012年1月9日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现金各6万元,共计12万元,后周小红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退还两被害人,二名被害人对周小红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小红的供述,证实其对李某某、马某某谎称其在孟津县麻屯镇宋岭村购买一块宅基地,三人在此合作建房,如遇拆迁,所得赔偿款三人平分,后分两次共骗取二名被害人现金12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周小红谎称其在宋岭村购得一块宅基地,三人合作建房,其两人现金共计12万元被周小红骗走的事实。

3、证人宋某某、蒲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收据、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小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小红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能向被害人全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小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