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付杰,男,1988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88040541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租住洛阳市西工区白金都会2-1602号(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李源屯镇西口村东街172号)。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瑞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桂铭,小名李明,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930622081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租住洛阳市西工区白金都会3-1504号(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永康街9号)。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付杰、张桂铭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付杰及其辩护人孙瑞红、被告人张桂铭及其辩护人路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任付杰伙同被告人张桂铭利用他人身份证200余张,组织多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网点骗领信用卡,共计骗领84张信用卡,并以借记卡100元、带网银的借记卡300元的价格出售,从中牟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付杰、张桂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任付杰自愿认罪,但辩解,公安机关搜出的卡有外地的,不能都计算在犯罪数量内。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任付杰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而不是用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2、任付杰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和证据,任付杰的犯罪卡的数量应是42张;综上,希望法庭对任付杰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桂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只是受任付杰的指使,并没有与任付杰组织他人冒用他人的身份证去骗领信用卡;任付杰信用卡的来源其不清楚;任付杰利用办信用卡牟利其并没有参与,也没有从中牟利。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须查清办理的卡是在2013年2月至5月办理的还是5月15日以后办理的;关于办卡的数量,起诉意见书上是46张,剩余的30多张是谁办理的不清楚;张桂铭不存在“伙同他人、组织他人”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帮助犯,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希望法庭对张桂铭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任付杰伙同被告人张桂铭利用他人身份证200余张,组织多人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网点骗领信用卡,共计骗领84张信用卡,并以借记卡100元、带网银的借记卡300元的价格出售,从中牟利。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任付杰、张桂铭的供述,证人王明霞、李培林、陈阳、易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卡的资料查询、在洛阳市办卡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付杰、张桂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付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桂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情节,对张桂铭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任付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付杰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桂铭辩护人提出张桂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付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桂铭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