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布某某,男。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涧西区周山路158厂家属院西院13-2-302号曹琳住处,被告人布某某因为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布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并用水果刀将其砍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涧西区周山路158厂家属院西院13-2-302号曹琳住处,被告人布某某因为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布某某殴打刘某并用水果刀将其砍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某、潘某某的证言,解放军五三四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河科大二附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