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监视居住。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童某与王布垒通过短信联系约在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工人文化宫博熙男装店进行毒品交易。后王布垒到上海市场工人文化宫博熙男装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从童某处购买约0.5克左右的毒品。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从童某住处的床头柜内查获毒品8小包约8.49克,以及电子秤、塑料自封袋等物。经鉴定,被查获的8小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晓军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