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包川,男。2002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包川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包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潘包川以给被害人陈某某介绍户籍民警工作为由,在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珠江路口原单尾货鞋店等地诈骗陈某某三万多元和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5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包川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潘包川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包川对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潘包川以给被害人陈某某介绍户籍民警工作为由,在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珠江路口“原单尾货”鞋店等地诈骗陈某某三万多元和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57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包川的供述,供认了其在2012年11月底,通过网上QQ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之后以给被害人陈某某介绍西工区派出所户籍民警工作为由,从2013年2月至5月,在涧西区“原单尾货”鞋店等地多次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三万多元和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潘包川以给其安排户籍民警的工作为由,分十多次在涧西区“原单尾货”鞋店等地骗取其三万多元及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的事实。 3、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潘包川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包川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包川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包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秋香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梅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