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文登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担任洛阳千年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地区业务员,负责该公司产品的维护、保养工作。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当地多个经销商借款,部分用于公司开支,剩余占为己有,后逃匿。具体如下: 1、2011年10月到2012年5月,杨某某先后三次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的经销商袁世杰借款共计14500元,其中4600元用于公司开支,剩余的9900元杨某某自己占有。2012年1月,杨某某向袁世杰的员工李泽龙借款2000元没有还自己占用。 该两笔共计16500元借款,从袁世杰欠千年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 2、2012年2月,杨某某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的经销商姬永光借款5000元,并通过姬永光向其朋友尹勇借款10000元,后杨某某还姬永光2000元,还剩下13000元没还自己占用,后该笔借款从姬永光欠千年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 3、2012年3月,杨某某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州地区的经销商徐小博借款7000元自己占用,后该笔借款从徐小博欠千年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 4、2012年5月,杨某某先后四次以洛阳千年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的经销商苏海志借款35000元,其中18000多元用于公司开支,剩下的16000多元杨某某自己占用。后该笔借款从苏海志欠千年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千年丰公司所欠被告人的工资、出差补助、车票等部分合理款项,应当从涉案金额中扣除。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通过其亲属积极向受害单位退赔,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综上,建议对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担任洛阳千年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地区业务员,负责该公司产品的维护、保养工作。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以职务之便向多个经销商借款共计73500元,其中22600多元用于公司工作开支,还2000元,剩余47900多元被其侵占,后逃匿。具体如下: 1、2011年10月到2012年5月,杨某某先后三次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的经销商袁世杰借款共计14500元,其中4600元用于公司开支,剩余的9900元杨某某自己占有。2012年1月,杨某某向袁世杰的员工李泽龙借款2000元没有还自己占用。 该两笔共计16500元借款,从袁世杰欠千年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 2、2012年2月,杨某某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的经销商姬永光借款5000元,并通过姬永光想向其朋友尹勇借款10000元,后杨某某还姬永光2000元,还剩下13000元没还自己占用,后该笔借款从姬永光欠千年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 3、2012年3月,杨某某向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巴州地区的经销商徐小博借款7000元自己占用,后该笔借款从徐小博欠千年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 4、2012年5月,杨某某先后四次以洛阳千年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的经销商苏海志借款35000元,其中18000多元用于公司开支,剩下的16000多元杨某某自己占用。后该笔借款从苏海志欠千年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 案发后,杨某某的亲属退回洛阳千年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洛阳千年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在2011年10月到2012年5月间,其先后以职务之便向多个经销商借款共计73500元,其中22600多元用于公司工作开支,还2000元,剩余47900多元被其占用的事实。 2、洛阳千年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了自2012年春节后,公司安排杨某某前往新疆协调处理经销商产品售后服务等事宜,2013年6月,杨某某手机关机联系不上,后公司接到新疆地区部分经销商的电话,反映在6月之前,杨某某以公司名义陆续向经销商收取货款或以借款名义向经销商借款并冲抵货款的方式,先后向数个经销商和个人支取部分款项的事实。 3、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条、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资政。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千年丰公司所欠被告人工资等合理款项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受害公司损失,取得受害单位谅解,且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秋香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梅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