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卫某某进入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后场街27号院被害人郭某、连某某出租屋内,将二人的ES65型三星数码相机、AEAPPLE数码播放器、十枚建党90周年纪念币、现金336元盗走。5月1日4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准备再次进入该房间盗窃时被发现。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ES65型三星数码相机、AEAPPLE数码播放器、十枚建党90周年纪念币总价值为6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连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总价值10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