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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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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凯,男。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凯,男。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刘凯来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的洛阳笑笑汽车租赁公司,从该公司法人莫笑含处租用一辆银白色本田CR-V轿车,租车期限为七天,后一直以续租的名义未交还车辆。同年7月2日,被告人刘凯将该轿车抵押给孟津县的朱小三,并从朱小三处借款15万元人民币,直至2012年10月18案发,该车一直被朱小三控制。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34266元。

二、2012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凯以朋友结婚要租用宝马车为由,以每天100元的价格从被害人王奇处租用一辆黑色730型宝马轿车,二人约定18日下午还车,后被告人刘凯却于2012年10月18日15时许,以该宝马轿车作为抵押从孟津县的赖省伟处借款17万元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767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凯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凯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刘凯来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的洛阳笑笑汽车租赁公司,从该公司法人莫笑含处租用一辆银白色本田CR-V轿车,租车期限为七天,后一直以续租的名义未交还车辆。同年7月2日,被告人刘凯将该轿车抵押给孟津县的朱小三,并从朱小三处借款15万元人民币,直至2012年10月18案发,该车一直被朱小三控制。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3426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凯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夏天,其在涧西区华山路笑笑租赁公司,以每天450元的租金,租用了一辆本田CR-V轿车,大约一个月后,其在王城大道和九都路交叉口中信银行门口,将此车抵押给一个姓朱的男子,并从该男子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莫含笑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了2012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凯到其公司租用一辆银色本田CR-V的轿车,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七天,租金每天450元,到期后被告人刘凯一直以续租的名义未交还车辆的事实。

3、证人朱小三的证言,证实了在2012年7月2日,被告人刘凯向其借款15万元,并以一辆本田CR-V汽车作为抵押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本田轿车价值为人民币234266元。

5、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借条、企业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处警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资政。

二、2012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凯以每天1000元的价格从被害人王奇处租用一辆黑色730型宝马轿车,二人约定18日下午还车,后被告人刘凯却于2012年10月18日15时许,以该宝马轿车作为抵押从孟津县的赖省伟处借款17万元后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376731元。

1、被告人刘凯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10月15日晚上,其从王奇处以每天1000元的租金租用一辆黑色宝马730轿车,约定租期为三天,其于10月18日下午将该车抵押给赖省伟,从赖省伟处借款17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奇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凯以每天1000元的租金租用其宝马车一辆,约定10月18日还车,到期后未予归还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宝马轿车价值为人民币376731元。

5、证人证言、借条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资政。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凯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秋香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