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2011年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侯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标准发生变化,未达到追诉标准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