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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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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2013年6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013年6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卡自2009年3月开始陆续透支、还款使用。自2011年12月起,被告人白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从信用卡逾期后开始,建设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法多次催收还款,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款,恶意透支银行本金29879元,逾期400余天。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卡自2009年3月开始陆续透支、还款使用。自2011年12月起,被告人白某某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还款,从信用卡逾期后开始,建设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还款,被告白某某采用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款,恶意透支银行本金29879元,逾期400余天。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将信用卡透支款的本息共计44750元全部偿还银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1日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使用初期尚能及时还款,后则不能按时归还,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法多次向我催收欠款,我将电话号码换了,银行就通知不到我了,后被抓获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涧西支行的报案材料,证实白某某与我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后,自2011年12月起,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还款,我行多次与白某某联系还款事宜,但白某某采取拒不还款,变更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恶意透支银行本金29879元,逾期400余天的事实。

3、信用卡领用协议及申请表、白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客户资料及催收记录、存款凭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全部退还银行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