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荣洋,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荣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荣洋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门荣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KH9507号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黄道乡万花山社区路段时,将行人巩义市米河镇东竹园村居民张景玉、巩义市米河镇菜园村居民王治国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门荣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玉、王治国无责任。2014年11月11日门荣洋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门荣洋表示无力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门荣洋不予谅解,请求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门荣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荣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门荣洋刑事责任以及门荣洋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门荣洋在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门荣洋系自首,请求对门荣洋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荣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审判员 杨红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