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40分,被告人明某某驾驶豫LA1299号三轮汽车沿郏县城关镇凤翔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龙湖家苑路段时,将一未知名男子撞倒后驾车逃逸。尔后襄城县丁营乡丁营村村民丁某某驾驶的豫K90612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郏县王集乡寨子村村民李某某驾驶的豫D55693号中型自卸货车又先后从该男子的身上轧过,致该男子当场死亡。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军峰、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未知名男子无责任。2015年1月14日明某某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明某某协助其家属自愿向本院提交15万元赔偿保证金,作为待查明被害人身份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明某某供述,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明某某刑事责任,以及认定明某某肇事后逃逸和犯罪后自动投案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提交赔偿保证金15万元,对其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明某某构成自首和请求对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审判员 张利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