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在南召县太山庙乡东风厂集市经营油条摊位,制作并销售油条。其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超标准添加食品添加剂“泡打粉”,2014年8月22日,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南召县公安局对蔡某某加工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蔡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71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残留量不能超过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不按标准添加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蔡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蔡某某在上述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