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DH89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SN0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安阳市老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邺城大道交叉口“安丰乡曹操高陵”路牌处时,与被害人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关某某当场死亡。关某某系胸腹部及双下肢广泛挫裂伤并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丁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初犯、偶犯,受害人有过错,上诉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判已认定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