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清露,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牛丽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某原系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长安路砂锅削面”饭店服务员,被告人夏某某系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长安路砂锅削面”饭店老板,被害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夏某某的饭店打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智力发育迟滞,仍先后三次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2011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怀孕,后带张某某到刘某某(另案处理)开办的私人诊所为张某某实施了人流手术。 被告人吕某某原系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长安路砂锅削 面”饭店厨师,同被害人张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人吕某某在长安路砂锅削面打工期间,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智力发育迟滞,仍先后两次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智力发育迟滞,仍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智力发育迟滞。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二、被告人夏某某即使构成犯罪,也具有以下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夏某某与受害人发生关系时并非采用暴力手段也未以暴力相威胁,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案发后,积极交待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庭审中,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减轻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后果。建议法庭对夏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于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轻度精神病患者或痴呆妇女,与之发生性关系,如果女方是自愿的,一般也不宜以强奸罪论处,故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即使吕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被告人吕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吕某某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2、吕某某的行为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也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并向法庭求情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本案中属于同事、朋友间的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吕某某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害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夏某某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长安路砂锅削面”做服务员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智力发育迟滞,仍先后三次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2011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怀孕,后带张某某到刘某某(另案处理)开办的私人诊所为张某某实施了人流手术。 被告人吕某某原系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长安路砂锅削 面”饭店厨师,同被害人张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人吕某某在长安路砂锅削面打工期间,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智力发育迟滞,仍先后两次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诉讼前,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及其家属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7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原系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长安路砂锅削面”饭店服务员,被告人夏某某系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长安路砂锅削面”饭店老板,被害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夏某某的饭店打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某智商低,先后多次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2011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怀孕,后带张某某到私人诊所为张某某实施了人流手术。 2、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原系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长安路砂锅削面”饭店服务员,被告人吕某某原系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长安路砂锅削面”饭店厨师,同被害人张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人吕某某在长安路砂锅削面打工期间,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智商低,仍先后两次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3、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长安路砂锅削面”饭店做服务员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先后三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带其到私人诊所做人流手术。被告人吕某某先后二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带受害人张某某到刘某某开的诊所做人流手术,刘某某发现受害人张某某智力不正常的事实。 5、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 6、另有证人张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旅客住宿登记簿,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智力发育迟滞,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有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吕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