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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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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重婚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重婚犯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重婚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重婚犯罪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抓获,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重婚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重婚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茹,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重婚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宁某某及辩护人张国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左右,宁某某在与王某某感情不和的情况下,办理假离婚证,后与侯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人先后与2004年、2007年生育两个子女,共同抚养至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生育子女,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于2002年认识侯某某,偶尔在一起同居,并不是经常在一起同居,2009年底与候平娟分手。

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存在瑕疵,宁某某与侯某某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且从2009年开始不再来往。被告人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某与王某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2002年左右,被告人宁某某与侯某某认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被告人宁某某开始与侯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军安小区11栋6门401室以夫妻名义同居,并分别于2004年、2007年生育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宁某某与王某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2002或2003年,被告人宁某某与侯某某认识并同居,并分别于2004、2007年生育两个子女。

2、受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1980年,王某某与被告人宁某某结婚。2001年许,被告人宁某某与侯某某发生婚外情,2004年被告人宁某某开始与侯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军安小区11栋6门401室以夫妻关系同居,分别于2004年、2007年生育两个子女。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会娟原系被告人宁某某公司员工,现与侯某某住一个小区。2005年,被告人宁某某找王会娟借钱,并让王会娟将钱送至军安小区11号楼6门401室的家中,宁某某不在家,侯某某在家将钱收下。2005年至2008年底,被告人宁某某和侯某某长期居住在一起,并生育一男一女。2008年底,被告人宁某某到北京工作后,回洛阳就到军安小区家中。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某某是侯次涛的女儿,侯某某2001或2002年与宁某某结婚,两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军安小区居住,并生育一男一女。

5、证人张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杏茹、张利分别在军安小区11号楼6门202号和402号居住,该楼401室住户是2004年住进来的,两人应该是夫妻关系,还生育有两个孩子。

6、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历证实,住院病历和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被告人宁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

7、另有到案经过,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宁某某与王某某结婚证明,假离婚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