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南召刑初字第036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化名肖某某,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被告人朱某在外务工时与方城县柳河乡孙沟村村民杜某甲认识,而后二人在杜某甲家同居生活,并育有二子,后杜某甲外出务工。2014年7月份,朱某使用化名肖某某,通过微信与南召县云阳镇白行村村民靳某甲认识,后双方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日在靳家举行婚礼。2014年10月28日,朱某趁靳家无人之机,将靳某甲放置在钱包中的一张银行卡及靳某甲母亲张某某放在厨房柜子中的一张银行卡,靳某甲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银灰色平板电脑一台盗走后离开靳家,并于当天将二张银行卡内共计10100元人民币取走。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8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手机、平板电脑起出后退回失主靳某甲。杜某甲之兄杜某乙代为退赃人民币9400元,取得了被害人靳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乙、杜某乙、杜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朱某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财物,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