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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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因与南召县留山镇玲珑山村大庄组正在修井的村民因口角发生争执,任某某心中有气,遂跑回到家中,将放在家中的半瓶乙草胺农药在附近有人在场情况下倒入该居民饮用水井,并当场宣称自己投毒的事实,后任某某即打报警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之父即组织亲邻将有毒水井抽出,至此被告人投毒行为未造成人员及牲畜发生中毒事故。2014年6月20日,玲珑山村大庄组村民联名对任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杨某某、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的证言,村民联名求情信、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与人争执后为泄私愤,在村庄公共饮水井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任某某在附近有人在场情况下向井中投毒,并且当场宣称自己投毒的事实,后即主动投案,其投毒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并征得受害村民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任某某居住的社区考查,考察机关认为:对任某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王志钦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海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