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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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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生产销售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在南召县白土岗镇白土岗新街经营油条摊点,并在其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超标准添加“泡打粉”。2014年8月21日上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南召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配合下对左某某油条加工销售点进行抽检,并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左某某处提取的油条铝残留量为380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铝残留量标准100mg/kg。

公诉机关认为左某某在其加工销售的油条中不按标准添加“泡打粉”,致使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在南召县白土岗镇白土岗新街经营油条摊点,并在其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超标准添加“泡打粉”。2014年8月21日上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南召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配合下对左某某油条加工销售点进行抽检,并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左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残留量为38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残留量不能超过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人隋某甲、隋某乙的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照片,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生产销售油条的过程中不按标准添加泡打粉,致使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左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左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左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左某某在上述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