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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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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

辩护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毛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在加工生产包子的过程中超标准添加“泡打粉”,并在南召县城关镇老建设局楼下销售。2014年6月13日,南召县公安局配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在吴某经营的早餐店的抽查,后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原料检测中心检测,其生产销售的包子皮中铝的残留量为66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不按标准添加泡打粉,致使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对其在拘役六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毛俊文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对泡打粉超标认识不到,量小,社会危害小,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老建设局楼下经营早餐店,制作并销售包子。并在包子皮中超标准添加泡打粉,2014年6月3日上午,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吴某加工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检,现场抽取包子两份,每份100克。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吴某处提取的包子皮铝残留量为66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残留量不能超过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席某某的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照片,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生产销售包子的过程中不按标准添加泡打粉,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对泡打粉超标认识不到,社会危害小,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吴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吴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吴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代理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