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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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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南召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4年2月6日出生。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于20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南召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4年2月6日出生。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夏某某担任南召县留山镇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信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赔偿上访户何某某征地补偿款时,将从乡政府财政上领取的6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何某某现金55000元,其余人民币5000元据为已有。

2、2011年年底,被告人夏某某担任南召县留山镇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机关事务的职务便利,将其丈夫乔某某在南召县“恒利”宾馆的私人用餐费3950元用公款报销。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隋某某、王某、生某、何某某、柴某某、褚某某、乔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吞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当庭辩称,其丈夫乔某某通过自己报销的餐费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报销其丈夫乔某某消费的3950元餐费事实不清,应以乔某某签过名的、纯个人消费的餐费认定,即1031元,故夏某某贪污的总额是6031元。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南召县留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胡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南召县留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证实2011年12月份,留山镇人民政府党政办组织办公办室全体工作人员外出活动,乔某某参与该活动,中午在南召县“恒利”宾馆用餐。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夏某某担任南召县留山镇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信访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赔偿上访户何某某征地补偿款时,将从留山镇政府财政上领取的人民币60000元支付给何某某人民币55000元,其余人民币5000元据为已有。

2、2011年年底,被告人夏某某担任南召县留山镇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机关事务的职务便利,将其丈夫乔某某在南召县“恒利”宾馆的私人用餐费2013元用公款报销。

综上,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骗取的公款共计人民币7013元。案发后,夏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隋某某、王某、生某、何某某、柴某某、褚某某、乔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丈夫乔某某在南召县“恒利”宾馆的私人用餐费3950元用公款报销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即“恒利”宾馆菜单中,有五张背面签有“乔某某”或“乔”字样,且经乔某某出庭辨认,确系其本人所签,该五张餐单合计人民币2013元,另夏某某亦当庭供认其丈夫乔某某在“恒利”宾馆私人消费后,由自己签批后报销的事实,故此2013元应作为贪污数额予以认定。其它餐单均为夏某某一人背书签名,而“恒利”宾馆系南召县留山镇人民政府定点的公务招待饭店,夏某某一人背书签名的餐单,其用途是公务消费或是个人消费,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仅以此指控犯罪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报销私人用餐费的犯罪数额予以变更,即以人民币2013元予以认定。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用公款报销其丈夫乔某某个人餐费中,除无乔某某签名确认的不能认定外,2011年12月3日签有“乔”字、数额为762元的餐费系南召县留山镇人民政府党政办组织活动时消费,亦应从总额中扣除,故公款报销个人餐费的数额仅有1031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南召县留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胡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南召县留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仅证实在2011年12月份,南召县留山镇人民政府党政办组织该镇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到南召县马市坪滑雪场滑雪活动时,夏某某没有参加该活动,而乔某某参加该活动,全体人员中午在“恒利”宾馆用餐的事实,以上证据没有证实用餐的准确时间、数额及用餐后由谁签单的事实,故与恒利宾馆背书有“乔”字样、餐费数额为762元的书证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该消费系公务支出。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夏某某贪污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追缴被告人夏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7013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席 兵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史洪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