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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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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光军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光军,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4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光军,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光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鹤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6日14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刘庄社区水泉工地,被告人孙光军的亲属刘某某与被害人夏某甲(男,殁年48岁)因建筑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刘某某与夏某甲方工人厮打,孙光军闻讯赶到现场,见刘某某倒地后,孙光军认为系夏某甲所为,即用手打击夏某甲头部,并用铁锹拍打夏某甲身体,致夏某甲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原患严重心血管疾病对死亡的发生也起一定辅助作用。后孙光军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苗某甲、苗某乙、王某甲、苗某丙等证言,均证实看到被告人孙光军用手击打了被害人夏某甲头部;证人曹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的前因,曹某某、王某乙并证实刘某某系和女工厮打时被打倒在地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苗某甲等人均辨认出殴打夏某甲的人是孙光军;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夏某甲因颅脑损伤而致死亡,其原患严重心血管疾病对死亡的发生也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公安机关报警信息截图、报警证明及“120”指挥中心、“120”接警表,证明孙光军在作案后分别拨打过“110”、“120”。本案另有证人贾某某、夏某乙、张某某、马某某、申某某、关某某、蔡某某、秦某某、夏某、袁某证言,鹤壁市公安局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住院病历、被告人与被害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孙光军对发现刘某某倒地后,即认为系夏某甲所为,遂殴打夏某甲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孙光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孙光军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光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孙光军的亲属刘某某系在和工地上女工相互厮打时倒地,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夏某甲殴打刘某某,故夏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责任;孙光军作案后拨打“110”报警,并在侦查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拒不供认用手击打夏某甲头部致其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而孙光军及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被一审法院认定,并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孙光军及其辩护人再次以该理由请求对孙光军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光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原患疾病在死亡发生过程中也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孙光军作案后曾拨打“120”电话求助,且有自动投案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光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霖

代理审判员 王 传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刚(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