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 诉讼代理人于耀铭,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女。 诉讼代理人刘冰冰,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仓荣欣,又名仓荣鑫,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叶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仓荣欣之妻。 指定辩护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仓荣欣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及原审被告人仓荣欣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仓荣欣因怀疑被害人刘某乙(男,殁年66岁)说其妻子坏话,到刘某乙家找刘某乙理论,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仓荣欣持刘某乙家的气筒朝其头部猛击数下,致刘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晚,仓荣欣将刘某乙的尸体抛弃在叶县叶邑镇韩庄村南的一机井内,又先后将击打刘某乙所用的气筒、刘某乙的钥匙、床单以及作案时所穿的裤子、鞋子等分别抛弃或销毁。同年12月12日,仓荣欣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仓荣欣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仓荣欣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6000元丧葬费。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陈某某、殷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在村北路边发现被害人刘某乙的三轮摩托车等物品,又在刘某乙家中发现明显血迹但不见其人遂报警;被告人仓荣欣的妻子张某某、母亲王某某及证人仓某甲、仓某乙证言证明仓荣欣告知张某某是其杀害了刘某乙并抛尸、抛弃刘某乙衣物、鞋子等物品,经劝说,仓荣欣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此情况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在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笔录等证明根据仓荣欣供述打捞出刘某乙的尸体,提取了作案工具气筒,刘某乙的衣服、鞋子、钥匙等物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仓荣欣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仓荣欣对其因怀疑刘某乙说其妻子坏话而与刘某乙厮打并持气筒打击刘某乙头部致其死亡后又抛尸、抛弃涉案物品的犯罪事实及在家人劝说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刘某丙等证言、户籍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仓荣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丧葬费人民币18979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上诉及其二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仓荣欣认罪态度不好,原判量刑轻,应对其判处死刑;民事赔偿少,应赔偿电动车丢失的损失。 上诉人仓荣欣上诉提出:另有他人参与作案,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刘某乙有严重过错,仓荣欣系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请求对仓荣欣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上诉提出“民事赔偿少,应赔偿电动车丢失的损失”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已依法判决,其余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上诉及其二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仓荣欣认罪态度不好,原判量刑轻,应对其判处死刑”,上诉人仓荣欣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及其辩护人提出“仓荣欣投案自首,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已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请求对仓荣欣从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证人郭某某、仓某甲、仓某乙等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仓荣欣的供述可证明仓荣欣在家人陪同下自动投案,对其持械杀害刘某乙的犯罪事实始终予以供认,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仓荣欣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仓荣欣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证实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元且经查证属实,综上,一审根据仓荣欣所犯罪行、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自首等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仓荣欣上诉提出“另有他人参与作案”的理由,经查,无证据予以支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够证实被害人刘某乙说过仓荣欣妻子坏话,刘某乙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仓荣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仓荣欣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仓荣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志 高 代理审判员 刘 霖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刚(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