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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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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海森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海森,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捕前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海森,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捕前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瓒琦、冯立彪,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海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海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霍海森与同村村民霍某甲(被害人,殁年58岁)、霍某乙等人在兰考县葡萄架乡马店村一饭店内饮酒,期间霍海森与霍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霍某乙劝解后开车将二人送往家中。途中霍海森与霍某甲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霍某乙将二人劝开,并让霍某甲提前下车。在将霍海森送至仪封乡东营村霍海森家门口时,霍某甲骑电动车赶来,将电动车停放在霍海森家门口后在霍海森家院墙上取下一块砖,手持砖块追至霍海森家院内,后砖块被村民夺下。霍海森从屋内取出一把尖刀,二人在院内相遇,霍海森持刀向霍某甲左胸部猛扎一刀,致霍某甲被刺破左肺及左侧肺动脉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同日16时许,霍海森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霍海森的家属代霍海森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目击证人霍某乙、霍某丙、谢某某证言,证实看到霍某甲从霍海森家院墙上拿了块砖进入霍海森家,霍海森持刀扎霍某甲致其胸腹部流血并当场死亡;出诊医生张某甲证言证实赶到现场时,霍某甲已经死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霍海森家院子里,现场提取了血迹、尖刀、砖块;开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不锈钢刀刃上血迹系霍某甲所留;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霍某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左肺及左侧肺动脉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证人霍某、刘某甲证言及兰考县公安局干警李某、樊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霍海森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证言,证实霍海森与霍某甲平时关系不错,没有矛盾;兰考县仪封乡东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后霍海森的家属赔偿霍某甲家属丧葬费20000元。另有受案、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120”急救中心电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刘某、刘某丙证言,提取的物证不锈钢刀及砖头,被告人与被害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被告人霍海森对与被害人霍某甲发生争执后从家中拿出一把不锈钢刀捅刺霍某甲胸部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霍海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霍海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霍海森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量刑畸重。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霍海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霍海森没有杀人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霍海森手持刀刃长达17厘米的尖刀捅刺他人胸部,应当能够认识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本人也供认“你不想让我活,我也不让你活”,足见其杀人故意明显,且造成被害人因被刺破左肺及左侧肺动脉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霍海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霍海森系防卫过当,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霍某甲虽然持砖块进入霍海森家,但砖块被在现场劝阻的村民霍某丙夺下,不法侵害的危险已然消除,霍海森持刀捅刺霍某甲的行为并不具备制止不法侵害的条件,不属防卫行为,故辩称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霍海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海森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霍海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霍海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霖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