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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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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燕军抢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观秀,女,193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小顺,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观秀,女,193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系被害人许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小顺,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某甲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顺保,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某甲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顺清,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某甲之三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软香,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某甲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顺平,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许某甲之次女。

原审被告人王燕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淇县。1995年4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燕军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观秀、许小顺、许顺保、许顺清、许软香、许顺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鹤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燕军服判不上诉,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判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观秀、许小顺、许顺保、许顺清、许软香、许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燕军到淇县灵山街道办事处小浮沱村许某甲(被害人,男,殁年81岁)所在的小卖部内行窃。被许某甲发现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燕军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朝许某甲的头面部多次打击,致许某甲丧失反抗能力后逃跑。当日10时许,许某甲被亲属发现受伤后送医院救治,2月4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许某甲的死亡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所受损伤与其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起辅助作用,外伤参与度为30%-40%。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许某甲亲属闫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证言证实发现许某甲在案发现场满脸满头都是血,说晚上被人打伤了,遂报警;证人苗某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物证紫色捉蝎子灯,证实苗某某将拾到的捉蝎子灯交给了侦查人员,该灯经王燕军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携带、作案后抛弃的灯,经鉴定,该灯灯罩上检出的人血是许某甲所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王燕军家发现并扣押一件绿色军大衣、一件土色休闲裤,经王燕军辨认系其作案时穿着的衣物,经鉴定,军大衣、休闲裤上检出的人血是许某甲所留;现场勘查笔录等记载的案发地点与王燕军归案后指认的作案地点相一致;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许某甲受伤情况及死因与王燕军供述作案手段相吻合;被害人许某甲生前陈述证实其被害经过。另有“110”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提取血样笔录及清单、视频监控截图,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户籍证明材料、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证明材料等。被告人王燕军对在行窃时被许某甲发现,为逃脱而持扳手连续打击许某甲头部后逃窜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燕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观秀、许小顺、许顺保、许顺清、许软香、许顺平因抢救许某甲支付的医疗费3946.5元、因许某甲死亡支付的丧葬费18979元,共计22925.5元。

上诉人闫观秀、许小顺、许顺保、许顺清、许软香、许顺平上诉提出,原判对王燕军量刑轻;要求判决王燕军赔偿30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闫观秀、许小顺、许顺保、许顺清、许软香、许顺平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燕军因行窃被许某甲发现,为抗拒抓捕,持械连续打击许某甲头部致其受伤丧失反抗能力后逃跑,并抢走部分财物,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原判依据王燕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致许某甲受损伤与许某甲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30%-40%的情况,认为可以对王燕军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赔偿中的合理部分即抢救费、丧葬费原审法院已予支持,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脱身而抗拒抓捕,持械致伤许某甲并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王燕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致伤许某甲与许某甲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对王燕军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观秀、许小顺、许顺保、许顺清、许软香、许顺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霖

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