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郑曙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曙,又名郑军,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光山县看守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曙,又名郑军,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曙犯诈骗罪、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事实

(一)2011年7月,郑曙在与陈某商洽位于焦作市的孟州阳光生活广场项目接转事宜过程中,经陈某引荐,郑曙与代某相识并多有接触。在与代某交往过程中,郑曙隐瞒其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不断向代某示好,代某信以为真,与郑曙确定恋爱关系,并为其怀孕。2011年10月14日,郑曙借故向代某借款15万元,并于次日归还给代某,进一步取得代某的信任。随后,郑曙以投资孟州阳光生活广场项目、生意运作、支付借款利息等为借口,多次向代某提出借款,自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郑曙先后骗取代某钱款共计24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8日,郑曙以年关工程紧张为由,向代某提出借款,代某通过其叔代某某向丰某某借款10万元,转借给郑曙。

2、2012年1月19日,郑曙以结算借款利息为由,向代某提出借款,代某通过建设银行向郑曙建设银行账号4367422585010263847转账11万元。

3、2012年2月20日,郑曙以孟州阳光生活广场项目急需资金为由,让代某为其筹款。代某在信阳市万家灯火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万元,分别于当日和次日向以郑军名义在农业银行开户的6228462390006076316账号转账20万元和100万元,在光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开户的22991156501175287账号汇款75万元,该笔贷款在贷出之日被贷款公司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

4、2012年4月12日,郑曙以生意运作缺资金为由,让代某帮助借款,代某借款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曙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702001418463汇款2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郑曙隐瞒其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以结婚为诱饵骗取代某的信任,然后以各种借口让代某为其筹款,代某遂通过各种渠道借款200余万元转给郑曙,在代某无力借款后郑曙即躲避不予归还的事实;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了代某借款以及向郑曙和郑军的银行卡转账的情况,与代某陈述的借款、汇款情况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曙对其在与代某恋爱、结婚期间向代某借款200余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另有证人王某某、祁某某、丰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

(二)2013年5月份和6月份,经资金担保中间人谭某介绍,刘某某为郑曙实际控制的固始县国韵茶业有限公司办理过两次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均很成功。同年7月3日,经谭某介绍,刘某某再次出款201万元借给固始县国韵茶业有限公司用于在郑州民生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按照约定郑曙向刘某某支付2万元利息及4万元办理汇票贴现费用,并将固始县国韵茶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冒充企业网银的密码支付器交付给刘某某。当日,刘某某将个人账户上的201万元转到固始县国韵茶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固始支行开户的账户上。次日,刘某某又将该笔款从中国银行固始县支行转到固始县国韵茶业有限公司在郑州民生银行嵩山路支行开的账户上,准备用于办理承兑汇票。在此期间,被告人郑曙虚构郑州民生银行嵩山路支行客户经理赵某出车祸的事实,让刘某某7月5日再去办理承兑汇票。7月4日,被告人郑曙利用截留的企业网银将该账户上的钱款转走200万元用于归还欠岳某某、邓某某夫妇的借款。7月5日,刘某某在去银行办理承兑业务时,被告知该账户上只有1万余元,打郑曙的电话,因关机无法联系,刘某某意识到被骗,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孙某某、澹某某、赵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郑曙以借款办理承兑汇票为由,在刘某某将201万元转至郑曙控制的账户后,郑曙采取以密码接收器冒充企业网银交给刘某某掌管、谎称银行经理出车祸延迟办理汇票等手段,用企业网银将200万元转走然后关机逃匿的事实;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汇兑来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郑曙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涉案款项银行转账的情况,与刘某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另有侦查机关扣押的密码接收器、企业网银等物证在案。

二、重婚事实

1996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曙与周某某在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郑曙隐瞒已婚的事实,于2012年2月20日与代某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郑曙又以郑军的名义与刘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郑曙于2012年2月20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浙江省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离婚登记信息,证实郑曙与周某某于1996年1月18日结婚,2013年7月15日离婚;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郑曙以郑军的名义于2012年4月18日在合肥与刘某某登记结婚;河南省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郑曙与代某于2012年2月20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人郑曙对其重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曙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郑曙退赔被害人代某违法所得241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94万元。

上诉人郑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郑曙与被害人代某发生的矛盾系因重婚而引发的经济纠纷,且已归还代某约40万元,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曙称已归还代某40万元,代某对此不予认可,郑曙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郑曙以婚姻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代某的信任后进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正确。郑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案发后拒不退赃,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