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4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再次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聂自山,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驻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0年9月13日15时许,上蔡县梁某某(男,殁年55岁)在该村民组开会期间,向村民分发“小麦品种介绍”宣传单时,王甲(系王春之弟,因本案已判刑)因多要宣传单与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春与王乙(系王春之兄,因本案已判刑)上前殴打梁某某,梁某某的儿子梁某甲、梁某乙遂与王春三兄弟厮打。双方被村民拉开后不久,梁某某倒地死亡。经鉴定,梁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胸部,造成双侧肺广泛性出血、水肿,胸主动脉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目击证人王丙(系王春之父)、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宋某某等人证言及同案犯王甲、王乙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因和被告人王春殴打被害人梁某某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村民辨认王春的情况;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甲、王乙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及梁某某的死亡原因等;另有受案登记表、逮捕证、户藉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王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王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王春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多位目击证人证实,且王春的父亲王丙及同胞兄弟王乙、王甲亦证实王春参与殴打的事实,并与现场勘查笔录和尸体检验报告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春在共同实施并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中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 王玉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