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朱兵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兵。2013年4月9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兵。2013年4月9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兵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兵及其辩护人张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朱兵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刘某某。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兵将被害人刘某某带到珠江路凯芙特酒店533房间喝酒,刘某某在喝完4瓶青岛灌装啤酒后呈现晕酒状态。被告人朱兵强行搂抱被害人刘某某,后扑在被害人身上使其不能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刘某某在要求离开无果后,将被告人朱兵右上臂内侧咬伤。被害人刘某某于当日早上6时许逃出533房间后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兵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没有强迫和威胁,是双方自愿的,不构成强奸。

被告人朱兵的辩护人辩称,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被害人向办案机关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涉嫌作伪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兵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朱兵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朱兵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刘某某。4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兵将被害人刘某某带到珠江路凯芙特酒店533房间喝酒,刘某某在喝完4瓶青岛灌装啤酒后呈现晕酒状态。被告人朱兵强行搂抱被害人刘某某,后趴在被害人身上使其不能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刘某某在要求离开无果后,将被告人朱兵右上臂内侧咬伤。被害人刘某某于当日早上6时许逃出533房间后报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朱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8日19时许,其与张景峰、吴某某开车到洛阳玩,吃饭期间喝了一些酒。后三人至涧西区珠江路凯芙特酒店住宿,被告人朱兵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兵将被害人刘某某带到珠江路凯芙特酒店533房间喝酒,与被害人各喝了4瓶啤酒。后被告人朱兵与被害人发生了三次性关系。被害人在提出要走的时候在被告人右上臂内侧咬了一口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4月8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告人朱兵。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朱兵到珠江路凯芙特酒店533房间喝酒,刘某某在喝完4瓶青岛灌装啤酒后呈现晕酒状态。后被告人朱兵强行搂抱被害人刘某某,趴在被害人身上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刘某某在要求离开无果后,将被告人朱兵右上臂内侧咬伤。被害人刘某某于当日早上6时许逃出533房间后报警。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18时许,其与张景峰、被告人朱兵开车到洛阳玩,饭后三人至涧西区珠江路凯芙特酒店住宿。被告人朱兵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次日凌晨2时许,吴某某、被告人朱兵和被害人刘某某到珠江路凯芙特酒店533房间喝酒,每人喝了4瓶啤酒,后吴某某下楼到房间睡觉的事实。

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现场提取的床单、被罩、垃圾桶内纸巾上精斑与被告人朱兵血样之间的似然率为3.25×1017。支持上述物证上精斑为朱兵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现场地面烟蒂与刘某某血样之间的似然率为7.23×1020。支持该枚烟蒂为刘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另有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证明书,临时住宿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相关照片,被告人朱兵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兵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朱兵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