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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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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七营、徐西民、史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七营,男。1999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七营,男。1999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西民,男。2009年7月因吸毒被孟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七营、徐西民、史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七营、徐西民、史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七营、徐西民、史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红色面包车,在本市涧西区“子瑶名烟名酒”烟酒店内,由被告人徐西民、刘某某以买酒为名吸引被害人宋某某注意,被告人史某某在外望风,并将所开红色面包车前车牌照用泥巴遮盖,被告人张七营进入该店仓库内盗窃中华烟12条,价值4320元。后四被告逃离现场,被告人张七营、徐西民、史某某将所盗香烟变卖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和检查,失主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销货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相关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七营、徐西民、史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七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徐西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