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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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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40号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40号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范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陈某某,并听取了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白咸柱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18时40分左右,范县颜村铺乡前五常村农民常某某纠集韩某某、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窜至范县颜村铺乡榆林头村,找陈某丙理论当天下午14时许发生在该村村东打架的事情。行至榆林头村街里东头小庙北边时遇到了陈某丙的叔伯兄弟陈某丁、陈某戊,随即常某某伙同他人追打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丁与其父亲陈某己被打伤,后陈某某、陈某丁和家人追赶常某某等人,常某某等人弃车逃跑。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戊(已判刑)等人将常某某的东风起亚轿车和范某某的现代伊兰特轿车砸毁。经价格鉴定,车损为32652元。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戊供述,被害人常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韩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破案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此案系因常某某等人到被告人村庄实施犯罪行为所引起,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事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对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某没有参与砸车,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陈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适用“秘密证人保护”,属程序违法,请求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某没有参与砸车,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陈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到陈某丙拿着砖,陈某甲的叔叔等人拿着棍子正在砸车。公安机关依法组织陈某甲进行了混合辨认,陈某甲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参与砸车的陈某甲的叔叔。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到陈某丙、陈某某等人围着没有跑的两辆车砸车。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到陈某丙、陈某某等人手里拿着东西砸车。上述证言、辨认笔录及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被损坏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来源合法,且依法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适用“秘密证人保护”,属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本案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等人因担心作证会受到打击报复,作证时向公安机关提出了保护申请,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公开其真实姓名和其他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原审法院依法对陈某甲等人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此案系因常某某等人到上诉人村庄实施犯罪行为所引起,上诉人陈某某系初犯,事后双方达成了和解,以上情节原审已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