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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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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耀民强制猥亵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耀民,男。2013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重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耀民,男。2013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重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耀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耀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耀民步行至310国道洛阳市区与新安县交界牌东侧200米处,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在310国道南侧人行道上打地铺睡觉,汪耀民为发泄情绪,无故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用王某某的鞋底对王某某头部、胳膊、阴部猛抽,遭到王某某激烈反抗,待王某某无力反抗后,被告人汪耀民扒光其衣服,用手抓摸被害人阴部和胸部,后被过路货车司机发现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耀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汪耀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视频资料,被告人汪耀民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耀民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耀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耀民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