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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子鹏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74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子鹏。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子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74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子鹏。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子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尤子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尤子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尤子鹏涉案信用卡申请表、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及被告人尤子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尤子鹏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开通的卡号为6222350008111088信用卡,恶意透支款项44996.72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3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后,尤子鹏失去联系,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于2014年8月18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

2013年10月12日、11月16日,被告人尤子鹏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开通的卡号为6228360046627437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49999.3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1月5日至6月5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后,尤子鹏失去联系,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于2014年7月16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尤子鹏的朋友代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退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尤子鹏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恶意透支的主观心理,其联系不上是客观原因,并不是为逃避银行催收;其有坦白、退赔情节,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判决未综合考虑,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没有恶意透支的上诉理由,经查,尤子鹏将信用卡透支后,明知还款期限已到,未主动归还,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失去联系,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已构成恶意透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款项94996.02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尤子鹏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尤子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博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