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北侧袁某某经营的“鑫锦尚”理发店内,以从河南省开封市“豪邦汽贸公司”租来的一辆“宝马”牌轿车作抵押,并谎称“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8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9800元,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和担保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回,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北侧袁某某经营的“鑫锦尚”理发店内,以从河南省开封市“豪邦汽贸公司”租来的一辆“宝马”牌轿车作抵押,并谎称“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8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98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10月31日我从开封豪邦汽车贸易公司以每天700元价格,租了一辆车牌号为:AF5J31的宝马轿车,2014年11月1日我通过我的朋友袁某某作担保,将该宝马车作抵押向袁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借了5万钱并签了借款协议,并口头约定利息每天2000元,先扣息。当天我向李某某提供了我女朋友邵某某的银行账户,李某某向该账户打了3万元,我让李某某把剩下的1.8万元交给了盛某某,我让盛某某从他的手机店里拿了两部苹果六手机,一部送给了邵某某,一部自己使用,盛某某把买手机剩下的5800元钱给了我。这些钱都被我用于还账和日常消费了。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日我通过朋友袁某某介绍,借给被告人马某某5万钱,他用他的宝马车作抵押,袁某某在中间提供担保,我们双方约定钱第二天就还,如果不能还,就将宝马车转让给我。马某某让我将3万元汇入一个账户,另取出2万元现金交给了他一个朋友(盛某某)。第二天我向马某某要钱,他一直推托。11月4日我老公开马某某的宝马车去上班,把车停在商丘市中州四季港湾门口,回头就发现车不见了,我打电话问马某某,马某某说车被他们公司的人开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向我借5万元钱,我当时没有,我就帮他向我的一个朋友李某某借,李某某让我在中间当个保人。李某某和马某某就在我的店里打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将一辆宝马520汽车押给李某某,并承诺第二天还款,李某某就把钱借给了马某某。2014年11月4日我听李某某说宝马车被开走了,钱也没有还。 2、证人盛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日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两部手机,晚上20时多马某某让我把手机送到团结路鑫锦尚理发店,我到时看到袁某某、马某某和一名女的正在签协议,大致内容是马某某将一辆宝马车作抵押,借那个女的5万元钱。协议签完后马某某把手机拿走,让我跟着那个女的去拿钱。那个女的给了我1.8万元,本来说的是2万元,那个女的给马某某打了电话说先扣2000元利息,马某某同意了,这1.8万元扣了两部手机钱后,下余5800元马某某拿走了。 3、证人邵某某证言。我和马某某是一年前认识的,在谈朋友期间他不断向我借钱,前后共借了19000元现金,我有借条。2014年1月1日马某某让人往我卡上打了30000元钱,其中19000元还我的欠款,我又替他还了英皇网吧2000元欠款,他拿走了5000元,卡里还剩4000元,当天马某某还送了我一部苹果六手机。我愿意将卡内的4000元退出,马某某给我买的手机是5800元,钱我也愿退出来。 四、书证。1、身份证明;2、抓获经过;3、2014年11月1日马某某借条一份,内容:因生意流动资金紧张,今借李某某5万元人民币,用宝马520车作抵押,车牌号予AF5J31,车主牛明生,定于2014年11月2日还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愿将此车转让给李某某、双方互不补钱,否则愿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袁某某; 4、车牌号予AF5J31,车主牛明生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一份;5、银行转账条一张;6、被害人李某某收到邵某某退赃款9800元收条一张。7、证人袁某某向李某某还款收条三份。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已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已追回,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和担保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袁某某作为被告人、被害人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向被害人李某某还款的行为,不应视为被告人退赃的行为,故对于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苏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