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腾,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祥钰、郭昌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腾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腾以宿某某与其前女友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取恐吓手段,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宿某某共计人民币17691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有五万元是被害人让我转交刘某某的,不属于敲诈。 被告人刘腾的辩护人意见:1、被害人宿某某让被告人刘腾转交刘某某的五万元是其主动自愿的,不应计入敲诈勒索犯罪数额。2、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刘腾案发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腾以宿某某与其前女友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取恐吓手段,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宿某某共计人民币176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腾供述、被害人宿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恐吓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主动让刘腾转交刘某某的五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五万元系被告人刘腾基于敲诈的主观故意而向被害人索要的且被其实际占有,应计入犯罪数额,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腾积极退赃,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