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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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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同年1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同年11月27日由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3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滨河小区门口,被告人石某某和他人一起与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发生争执。石某某用脚将刘某某左小腿跺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3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滨河小区门口,被告人石某某和他人一起与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发生争执。石某某用脚将刘某某左小腿跺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健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