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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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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京港大道交叉口西100米路南艾莱依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蔡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2、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梁园区人民路“北园春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比德文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蔡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京港大道交叉口西100米路南艾莱依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蔡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

2、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梁园区人民路“北园春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比德文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蔡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贾利剑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