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执字第00347号 罪犯赵潘,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灵宝市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灵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赵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本院曾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对赵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潘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赵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潘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苏国娜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