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013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2013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2013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远某某,男。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范某某、远某某、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郑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伟、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范某某、远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某、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范某某、远某某、范某某在涧西区建设路与衡山路口,将被害人郑某某强行拖入自行开的吉利英伦轿车中,并在车内对郑某某实施殴打。后将被害人郑某某带至九都路瞿家屯拆迁工地、洛宁县大桥边、辛店孙白路麦地、衡山大桥旁小树林四处地方进行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在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同时,韩某某还将郑某某1部iphone4s手机控制,防止其与外界联系,并撕毁妻子王某某给郑某某购买的钱包,将钱包内的3500元现金拿走,隔日,韩某某委托王某某将现金、手机还给郑某某。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范某某、远某某、范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韩某乙、范某某、远某某、范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范某某、远某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郑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郑某某多次给韩某某发短信,威胁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郑某某违反婚姻法以及社会道德,具有重大过错;本案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短,在洛宁大桥并没有殴打行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两次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某、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范某某、远某某、范某某在涧西区建设路与衡山路口,将被害人郑某某强行拖入自行开的吉利英伦轿车中,并在车内对郑某某实施殴打。后将郑某某带至九都路瞿家屯拆迁工地、洛宁县大桥边、辛店孙白路麦地、衡山大桥旁小树林进行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在控制郑某某人身自由的同时,韩某某将郑某某1部iphone4s手机控制,防止其与外界联系,并撕毁王某某给郑某某购买的钱包,将钱包内的3500元现金拿走,隔日,韩某某委托王某某将现金、手机还给了郑某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某左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某乙、范某某、远某某、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范某某、远某某、范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自愿达成和解,上述被告人对郑某某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赔偿款已履行完毕,郑某某自愿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上述被告人予以了谅解,并建议本院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范某某、远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雷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照片、调解书、谅解书和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承诺书及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范某某、远某某、范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八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乙、范某某、远某某、范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上述八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进行了一次性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对韩某乙、范某某、远某某、范某某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韩某某、王某某、韩某某、韩某甲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四、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五、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七、被告人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八、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上述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李梅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