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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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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洛阳市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程某某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老唐村6号屋内的租住处,以及其租赁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龙四社区30-2-103房间内,查获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共1243条,暂扣货款3195元。经洛阳市烟草局检验部门检验: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系伪劣烟,涉案价值146620元。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从2008年至今共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265箱,每箱50条,共获利523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洛阳市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程某某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老唐村6号屋内的租住处,以及其租赁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龙四社区30-2-103房间内,查获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共1243条,暂扣货款3195元。经洛阳市烟草局检验部门检验: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系伪劣烟,涉案价值146620元。

另被告人自认从2008年至今共销售各类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265箱,每箱50条,共获利5238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青霞的证言,洛阳市烟草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洛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价值单,查获的劣质香烟照片,被告人贩卖假烟自记账单,程某某买卖假烟账簿一览表,洛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第三市场监管稽查队出具的“5.14”案情经过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