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文立,男。199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韶峰,男。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立、程韶峰、魏万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魏万胜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魏万胜中止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被告人高文立、程韶峰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立、程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文立伙同被告人魏万胜及夏伟(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一品闷罐”门口,将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辆奔驰商务车玻璃撬碎后,将车内的一台价值8800元的苹果牌MC966型超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2)及现金1000多元盗走。案发后,三人将盗窃的苹果牌超薄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余雄辉(另案处理)。 2、2012年7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文立伙同被告人程韶峰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中国银行西侧,看到被害人陈某的本田汽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高文立骑车故意碰撞陈某的汽车尾部,被告人程韶峰趁陈某下车查看汽车之际将陈某车内放的宝姿女士手提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2万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16元,宝姿女士包价值1750元。 3、2012年8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文立伙同夏伟窜至涧西区黄河路新动力羽毛球俱乐部门口北侧,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内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二万五千余元及丹尼斯购物卡两张。 4、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高文立伙同夏伟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天府火锅”店门口,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汽车玻璃撬碎,盗得车内现金1700余元,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后二人将盗窃的现金平分,将盗窃的苹果牌手机销赃给牛俊胜(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3300元。 5、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文立伙同夏伟窜至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三锅演义”火锅店门前,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郑州牌照的汽车玻璃撬碎,将车内的现金3000余元和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现金平分,将盗窃的佳能牌数码相机销赃给余雄辉。经鉴定,被盗“佳能”牌数码相机的价值为12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文立、程韶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文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文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五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第二起犯罪的犯罪数额为4万多元。 被告人程韶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犯罪数额为3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文立伙同被告人魏万胜及夏伟(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一品闷罐”门口,将停放在该饭店门口的一辆奔驰商务车玻璃撬碎后,将车内的一台价值8800元的苹果牌MC966型超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0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2)及现金1000多元盗走。案发后,三人将盗窃的两台电脑销赃给余雄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高文立、魏万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夏伟的供述,失主谢海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7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文立伙同被告人程韶峰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中国银行西侧,看到被害人陈某的本田汽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高文立骑车故意碰撞陈某的汽车尾部,被告人程韶峰趁陈某下车查看汽车之际将陈某车内放的宝姿女士手提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2万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16元,宝姿女士包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高文立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高文立与程韶峰骑助力摩托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与周山路交叉口时,从二人身后开过来一辆白色的轿车。被告人程韶峰说车里有一个包,咱们去碰一下,高文立表示同意。被告人程韶峰下车走到白色轿车附近。高文立骑摩托车来到车的后方,用手拍了该车的车尾几下,在该女子下车查看车尾的过程中,程韶峰从汽车的副驾驶位置将车门打开,将放置在副驾驶位置的提包拿走。高文立看到程韶峰得手后,就转身骑摩托车离开了。其在供述中称包内有4万元左右现金。 二、被告人程韶峰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文立伙同被告人程韶峰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中国银行西侧,看到一个女司机将车停在路边,被告人高文立骑车故意碰撞汽车尾部,被告人程韶峰趁女司机下车查看汽车之际,将车内放的女士手提包盗走。其在供述中称包内有现金4万余元。 三、失主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7月7日下午3时40分许,其开车到周山路河洛中学对面的中国银行存款,车停到银行门口时有人撞车后尾。陈某下车查看,回到车上时发现放在车里的包没有了。包内有12万元左右的现金,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 四、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7月6日,陈某从银行取出301950元现金的事实。 五、另有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