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生华、郎鹏鹏,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生华、郎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约被害人耿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蔬菜公司家属院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赵某某强行将被害人耿某抱至蔬菜公司家属院4号楼1单元3楼至4楼的楼道拐角处,不顾被害人耿某反抗,强行与耿某发生了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与被害人系同学关系,因被告人对被害人有爱慕之心,加之酒后冲动,导致犯罪行为发生,较之其他强奸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虽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认罪、悔罪态度;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约被害人耿某吃饭,当日晚上9时30分左右,耿某提前离席回家,途中接到赵某某电话,后二人在蔬菜公司家属院口见面,赵某某强行将耿某抱至蔬菜公司家属院4号楼1单元3楼至4楼的楼道拐角处,不顾耿某反抗,强行与耿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耿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洛轴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