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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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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芳、李鲜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芳,女。2001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2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芳,女。2001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4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2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鲜花,女。199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芳、李鲜花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芳、李鲜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5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杨芳、李鲜花在本市涧西区沃尔玛超市,由李鲜花掩护,杨芳趁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口袋内的天语S757型手机偷走,手机价值1150元。后被告人杨芳携带手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鲜花被失主抓获并报警。李鲜花到案后,交代了其伙同杨芳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说服杨芳投案,将手机主动退还。

2012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芳、李鲜花在本市涧西区大张盛德美购物广场内,由李鲜花掩护,杨芳趁机将正在商场购物的李某某手推车内的黑色提包盗走。准备逃跑时被商场保安发现,并及时报警将其抓获。提包内有三星GT-C8712黑色手机一部,价值639元;诺基亚N72黑色手机一部,价值489元,钱包内有现金271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芳、李鲜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杨芳、李鲜花的供述,失主杨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席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芳、李鲜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芳、李鲜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芳在第一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鲜花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芳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鲜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