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男。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8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孔令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勇开始在涧西区建设路洛铜宾馆长期租用402房间供孙某某、黄某某、任某某居住,并雇佣刘某某(另案处理)在402房间负责孙某某、黄某某、任某某进行卖淫活动,收费后同卖淫者五五分成,从中牟利。2011年11月28日,刘某某介绍孙某某在洛铜宾馆528房间卖淫一次,收费200元;介绍黄某某在洛铜宾馆605房间卖淫一次,收费200元。另查,被告人张勇于2011年12月6日向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勇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田某某、闵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包房协议,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恒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