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栾川县城关镇邢家沟二组李某家楼下,趁无人之机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950元。
2014年12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又窜至栾川县城关镇中学巷道内将他人一辆红色大阳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950元。
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栾川县城伊河大桥桥北头处,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890元。
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再次窜至栾川县城太平洋服饰门前,将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45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作案四起,盗窃4辆电动车,合计价值8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